在法律層面上并不區分“掛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實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要承擔同樣的法律責任。當出現公司或者股東不配合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情況時,為避免承擔責任,法定代表人如何通過正常途徑達到除名目的?
一
變更法定代表人屬公司內部管理事務,如無有效決議作出,司法不宜強制公司作出決議。
案例一:受委托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限屆滿后變更難
案情簡介:2013年8月26日,李鳳鳳與大連聯眾海事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委托法定代表人協議書》,約定:大連聯眾海事集團有限公司委托李鳳鳳擔任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連聯眾海事集團有限公司為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者或者實際股東,對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實際股東的全部權利,并承擔其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實際控制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各種印鑒、法定代表人小印、財務賬等材料,李鳳鳳僅系被告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法定代表人,不參與公司經營且不承擔公司任何經營風險;委托期限屆滿后,大連聯眾海事集團有限公司應立即終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更換法定代表人,協議的有效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后雙方依據協議約定,辦理了李鳳鳳擔任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記手續,委托期限屆滿后,李鳳鳳多次聯系大連聯眾海事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要求依約變更登記其擔任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王海反復推脫,致使至今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記為李鳳鳳。在此期間,因大連隆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多起民事債務糾紛案件給李鳳鳳造成了嚴重困擾。
裁判要點:對于李鳳鳳主張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首先作出變更決議或決定,該事項應為公司內部事務,在無據證明公司存在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或決定的情況下,李鳳鳳直接請求變更法定代表人與上述規定不符,判決駁回此項請求。
案例二:公司總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離職后變更難
案情簡介:張國泰系天元公司的員工,職務為總經理,2010年11月19日,張國泰被任命為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3日,張國泰離職,且不再擔任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天元公司至今未辦理工商變更手續。
裁判要點:公司經營事項發生變更后,公司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為變更登記的法定義務履行主體。依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其產生、免職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規定,企業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包括對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文件、對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故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是公司應當履行的義務,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況下,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一方應當舉證證明公司已經具備了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條件,公司已經制作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股東會決議,否則,應當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張國泰提交的離職會簽單,僅表明張國泰與天元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辭去總經理的職務,但并未表示出公司的股東一并同意其辭去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京華時報的證明和張國泰聲稱其向天元公司郵寄的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請僅為張國泰的單方意思表示,并未見天元公司股東的意見。張國泰提交的證明,也僅為天元公司對朝陽法院執行庭因特定目的出具的證明,并未見天元公司股東的意見,且訴訟中張國泰也明確表示,現天元公司并未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張國泰為天元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現張國泰申請變更登記,但是張國泰未能提交據以變更登記的股東會決議。故,對張國泰請求撤銷其為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辦理相應工商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被冒名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勝訴容易變更難
案情簡介:韓秀芳于2014年11月份不慎將身份證丟失,在本人未到場情況下,被人盜用身份證信息注冊鄭州優航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登記機關在未經韓秀芳授權及韓秀芳未到場情況下,予以成立注冊,給韓秀芳造成不良信譽,生活造成困擾,致其低保被停用。所以,韓秀芳以鄭州市中原區工商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局為被告,鄭州優航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判令鄭州市中原區工商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局撤銷其于鄭州優航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身份的登記。
裁判要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設立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三)公司章程;(四)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五)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七)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八)公司住所證明;(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要求申請人承擔提供真實的文件、材料的責任。該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公司登記機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被告作為工商登記機關,對申請人及其提交的材料負有審查義務。訴訟中經鑒定已查明,優航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的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權委托書等材料中的“韓秀芳”的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被告已認可,優航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的材料中涉及“韓秀芳”的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鑒于被告作出的原告為優航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注冊登記行為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應予以撤銷。原告訴稱理由成立,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鄭州市中原區工商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的原告韓秀芳為第三人鄭州優航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注冊登記。
備注:類似被盜用身份證登記為法定代表人的情況,筆者建議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維權,雖然后期無法按照法院判決進行變更登記,但是卻拿到了“免責書”,在后期公司因為其他訴訟案件而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的時候,可以以該份判決書提出異議,一般情況下,法院都會采納。需要注意的是,該類案件除了要證明被盜用的事實之外,還需要注意訴訟時效的問題。
二
公司怠于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人民法院責令限期辦理
案例一:公司已作出內部決議,法院判決限期變更
案例簡介:深圳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B股上市公司,自2000年開始主營業務完全停滯,2004年3月12日,徐向紅擔任深圳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重組事務。2004年12月21日,徐向紅從公司離職,向董事會提交了書面辭職報告,辭去在被告處擔任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董事、總經理等所有職務,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體《證券時報》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網站上發布了徐向紅的辭職公告。2005年2月1日,董事會通過決議,同意徐向紅辭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董事職務,聘任王輔先生擔任公司總經理,代行董事長職權,負責公司全面工作,提名王輔、陳方漢為公司董事候選人,提請公司于2005年3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進行審議,公司于2005年2月4日在《證券時報》上對上述董事會決議及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進行了公告。2005年3月6日,公司召開2005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選舉王輔、陳方漢擔任公司董事,并于2005年3月10日在《證券時報》上進行了公告。2005年4月26日,董事會選舉王輔擔任公司董事長,并于2005年4月27日在《證券時報》進行了公告。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4年8月28日修訂)第113條“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王輔先生擔任公司董事長即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30日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并應辦理董事變動備案。但經徐向紅多次催促,公司一直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備案,致使徐向紅至今仍被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被告的董事、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已嚴重損害徐向紅的合法權益。
裁判要點:一、本案為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的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本案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六條規定,董事可以在任期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余任董事會就當盡快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填補董事辭職產生的空缺,在股東大會未就董事選舉作出決議以前,該提出辭職的董事以余任董事會的職權應當受到合理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1日向被告董事會提交了書面的辭職報告,被告亦于2004年12月24日在報刊和網站發布了原告的辭職公告,并于2005年2月1日召開的董事會上表決通過,同意原告辭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董事職務,同時聘請王輔先生擔任公司總經理、代行董事長職權,負責公司全面工作等。并于2005年4月26日發出董事會決議公告,決議內容為審議通過了王輔先生接替徐向紅先生擔任公司董事會董事長職務。該公告內容于2005年4月27日在《證券時報》進行了刊登。被告收到原告的辭職報告后,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選聘了新的總經理、董事長、董事,并且已對外進行了公告。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被告董事會表決通過同意原告辭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董事職務,同時聘請王輔先生擔任公司總經理、代行董事長職權,負責公司全面工作等,原告應就當天開始,即不具有被告總經理、董事長、董事的身份。被告應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法定代表人等變更登記手續,但被告至今未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責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不再擔任被告的董事職務,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法定代表人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已無實質關聯性,法院判決限期變更
案情簡介:2012年7月,榮邦置地公司聘任孫巍為公司的副經理,負責銷售業務。2013年1月,在孫巍未簽署任何文件的情況下,榮邦置地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將孫巍登記為公司的掛名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孫巍從榮邦置地公司處離職,并于同年6月6日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榮邦置地公司及其兩名股東寄交了申請解除勞動關系并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請。2018年5月,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因榮邦置地公司不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債務,已經將孫巍列為失信人。
裁判要點:本院認為,《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公司對外開展民事活動主要是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進行,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實質關聯性就在于要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孫巍自2015年4月便離開榮邦置地公司,不參與公司的任何決策與經營活動,已經喪失了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條件。因榮邦置地公司的債務糾紛,其作為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被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給其生活帶來重大不變。孫巍自離職后,既不從被告處領取勞動報酬,也不參與經營,卻要依法承擔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榮邦置地公司既然同意辦理法人滌除登記,就應該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推選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孫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其關于目前有兩個股東無法聯系,需要召開股東會后才能進行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抗辯主張,屬于怠于履行變更登記義務,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法定代表人已經窮盡救濟途徑,法院判決限期變更
案情簡介:海大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股東為被告程存富、曹榮軍、林秀坤,三人出資分別為2600萬元、650萬元、17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2%、13%、35%。公司章程第一條載明張勁松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時任公司經理。公司設股東會,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自2015年的1月29日起,張勁松以遞交書面辭去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請、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與存福、曹榮軍、林秀坤聯系,認為海大公司的日常決策性事務、財務、金融、融資、稅款及其他決策事項均由總公司負責,自己并未實際承擔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職責,請求更換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張勁松以海大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日照市東港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申請解除與海大公司的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2017年8月8日,張勁松在大眾日報刊登辭去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聲明。訴訟過程中,張勁松稱因海大公司多次涉訴,張勁松作為法定代表人被相關法院多次通知到庭應訴、配合執行,現作為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費。
裁判要點: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本案中,原告張勁松擔任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時任公司經理,但自2017年7月31日起,張勁松與海大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張勁松先后多次明確提出不再擔任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張勁松在既非海大公司股東,亦與之不再存在勞動關系,同時明確表示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其已無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職權,亦不能對外代表海大公司,勢必因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響到其個人信譽、生活及工作。公司變更登記雖系公司內部自治范圍,但海大公司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違反法律規定,怠于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在此情況下,本院考慮到原告對此問題已無其他救濟途徑,為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賦予原告司法救濟途徑,故應判令海大公司限期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手續。
三
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查閱了大量有關法定代表人提起變更登記的糾紛,法院駁回的占絕大多數,成功的案例屈指可數。通過上面幾個案例的對比,法院對于訴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的裁判要求,還是要公司出具相關決議并且有明確的變更對象;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在基于關聯性以及窮盡救濟途徑考慮支持了變更的訴求。
對此,筆者認為在并無其他救濟途徑的情況下,公司怠于辦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手續,為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裁判機構可以責令限期辦理,但同時應尊重公司內部自治為原則,僅在特殊情況下時司法才會介入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第一是關聯性。此處的關聯性可以分為形式上的關聯性和實質上的關聯性,形式上的關聯性指的是法定代表人是否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或者公司法的聯系。具體來說,就是在糾紛發生時,該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擔任經理或者董事等職務。實質上的關聯性主要在于糾紛發生時,該法定代表人是否參與到公司的經營管理,即其是否仍能對外代表公司開展經濟活動,是否仍實際掌控的經營狀況以及公章、證照等。第二是已經窮盡救濟途徑。即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經向相關人員書面告知其離職事宜,并明確提出要求公司限期更換法定代表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通過其所能采取的其他方式進行過溝通,嘗試聯系召開股東會等。法院對法定代表人已經采用其他救濟方式的情況進行考察后,并將窮盡自力救濟方式作為支持法定代表人請求的理由之一。
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的方式向公司明確要求進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如果是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的,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的方式,要求變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是經理的話,則應向公司董事會發出正式的書面通知,要求召開股東會,提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請求;以快遞形式發函給公司、股東或董事,提出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并要求限期變更法定代表人,并保留公司簽收的證據、收回個人印章等;向與公司存在貿易往來的單位發送書面通知,如銀行、交易對手等發出明確的書面通知,告知法定代表人已經發生變更,提醒注意簽約的主體情況等;發函到工商、銀行、稅務等相關部門說明其本人已要求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并備案法定代表人簽名,提醒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防止冒簽;在當地或有影響力的報紙或網站上發表公開聲明,要求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并表示此后公司的相關經營管理活動,自己將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如公司其他股東及管理人員冒用法定代表人代行簽署相關法律文件的,應當自行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手段。
對于“不在其位,難除其名”的法定代表人而言,通過上述手段,一方面可以督促公司盡快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手續,另一方面也可以作為在發生糾紛時的證據之一。最后,在窮盡上述救濟途徑后,公司仍拒不辦理變更登記時,則只能通過司法途徑進行救濟,請求滌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
在此,筆者還是想說:權利與義務總是對等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公司的權利的同時,也要承受一定的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所以,如果你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享有任何權利的情況下,一定要謹慎配合公司將自己登記為法定代表人,不要等后期嚴重影響到自己的生活之后,再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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