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事律師尹巖
百瑞刑事部副主任
《刑法》第253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或者通過竊取等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以下簡稱《解釋》),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審查認定;二是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審查認定;三是對“非法獲取”的審查認定;四是對“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審查認定;五是對關聯犯罪的審查認定。
02
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審查認定
根據《解釋》的規定,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復原的信息,雖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動情況,但與特定自然人無直接關聯,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
對于企業工商登記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機、電話號碼等信息,應當明確該號碼的用途。對由公司購買、使用的手機、電話號碼等信息,不屬于個人信息的范疇,從而嚴格區分“手機、電話號碼等由公司購買,歸公司使用”與“公司經辦人在工商登記等活動中登記個人電話、手機號碼”兩種不同情形。
03、取保候審(社會危險性考查)
(一)審查逮捕
1. 犯罪動機:一是出售牟利;二是用于經營活動;三是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犯罪動機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也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2. 犯罪情節。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直接反映其人身危險性。具有下列情節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實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也較大,可以認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險性:一是犯罪持續時間較長、多次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二是被侵犯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或違法所得巨大的;三是利用公民個人信息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四是犯罪手段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或者破壞性,即犯罪手段惡劣的,如騙取、竊取公民個人信息,采取脅迫、植入木馬程序侵入他人計算機系統等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犯罪嫌疑人實施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系初犯,全部退贓,并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社會危險性較小,沒有逮捕必要。
04、羈押必要性審查
在審查起訴階段,要結合偵查階段取得的事實證據,進一步引導偵查機關加大捕后偵查力度,及時審查新證據。在羈押期限屆滿前對全案進行綜合審查,對于未達到逮捕證明標準的,撤銷原逮捕決定。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1. 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2. 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3. 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1. 預備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2. 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3.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4. 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5.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6. 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7.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8. 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9. 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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